走私进口正品洋酒的,在达到刑事起刑点之后,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该等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内市场竞争秩序,是否损害了中国总经销商的竞争利益,是否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往往会有不同的观点。近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因走私进口洋酒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了(2024)粤03民终35610号民事判决,给出了较有说服力的观点。
案情概要
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根据马爹利、芝华士、百龄坛相关洋酒品牌的授权,作为中国大陆市场的独家进口及总经销商,长期进口和分销涉案三款洋酒。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建立经销网络、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赞助音乐会、打击假货等形式多样的经营活动,促进了涉案洋酒在中国市场的发展。
(案情示意图)
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被告陈端豪委托被告深圳市全通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全通宝公司”)代为办理报关包括马爹利、芝华士、百龄坛及其他品牌在内的酒类产品进口事宜。通过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资料及以谐音方式翻译洋酒品名等方式,被告走私进口了大量酒类产品。被告陈端豪在刑事案件中陈述,货物进口通关后,会安排人从仓库拉货,给国内客户送货;其主要意图在于“赚取中间差价”;进口洋酒的获利,都是用其私人账户。经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陈端豪、全通宝公司以及全通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炎坤,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判处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专业评估公司评估,案涉走私进口的马爹利、芝华士、百龄坛洋酒,所涉市场批发总价超过1300万元。
在相关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以违反刑法的手段走私进口洋酒,不正当获取价格竞争优势,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告辩称,其虽为偷逃税款而在海关低价申报进口,但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还辩称,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并判令该案货主陈端豪,全通宝公司(报关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罗炎坤、唯一股东李冠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5万元。生效判决的主要观点是:1.被诉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合法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的市场地位,对其市场份额和销售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2.走私过程中的行为已经为后续的低价销售提供了条件,报关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部分;3.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冲突,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仍需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评述
长期以来,对于走私进口行为,其行为人在被判处刑事责任后,鲜有再被追究民事责任的先例。其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给此类行为定性,尚无可参考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作出了开创性的探索,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1、对于如何处理本案被诉行为,知识产权专门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并未作特别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被诉具体行为可知,在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且只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框架下进行推理分析。
2、原告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具有相应的竞争优势
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就作为涉案三品牌洋酒的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商,经长期耕耘,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分销体系,并持续进行各种宣传推广活动,例如聘请谢霆锋、冯德伦、华晨宇、张艺兴等明星进行品牌代言,赞助草莓音乐节,与腾讯等进行合作,与消费者进行互动和品牌推广,等等。因此,结合相关品牌方的独家总经销授权,以及原告自己在产品分销、产品宣传推广等方面所积累的体系和资源,可以认定,在中国大陆市场,原告对涉案三品牌商品的进口和销售,享有竞争性利益,并通过长期持续的经营,形成了相当的竞争优势。
3、被告实施的竞争行为,在手段上具有违法可责性
从价值取向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竞争。通过自由竞争,才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生产效率,提升社会总福利。有竞争,往往意味着有人成功,有人失败,意味着不同市场主体在利益上的此消彼长。但是,恶劣的、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会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开宗明义“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但需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已经因偷逃关税,触犯了《刑法》的走私普通货物罪,该罪名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可见,被告为谋取市场竞争上的价格优势或利润优势,争夺交易机会,采取法律所禁止的偷逃关税的方式,将相应产品运进中国大陆市场进行恶性竞争,其竞争手段明显违法。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此类以违反刑法的方式所实施的竞争行为,不为商业道德所容许和鼓励,亦更不应该被竞争法所宽纵。
4、被告实施的竞争行为,在结果上导致原告竞争性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常来说,在一定时期内,市场上对特定品牌洋酒的需求量是大致稳定的。鉴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其目的是以获取“差价”为主要目的,其将涉案商品走私入境后,通常是以低于或等于原告以正常关税进口的产品进行销售,这必然会不正当地减损正品总经销商的市场份额。而且,低价销售所造成的市场份额侵蚀效果更加明显和剧烈。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内市场销售走私洋酒,亦不正当利用了原告长期经营推广涉案产品所形成的口碑优势,不正当降低了自己的营销成本。故,被告的行为显然不正当地争夺了原告本应有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份额,不正当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
大量走私进口洋酒并在中国大陆销售的竞争行为,不是全体经营者和消费者所期待的正常竞争行为,该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向消费者销售的走私酒,并没有完整合法的入境手续,会减损消费者享受质量保障和售后服务的利益;而且一旦在运输、储藏和保管、使用等环节出现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形,消费者利益无从及时获得充分地救济,而且极有可能会损及原告的市场声誉和市场交易机会。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目的。如此类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则会不合理地减轻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会不恰当地鼓励更多的人铤而走险,去为了所谓的“差价”,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参与处理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