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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59.1丨浅议专利侵权判断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限的“清晰度”(2019)

日期:2019.09.29 作者:孙巍峰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限不需要也往往达不到绝对清晰的程度,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等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则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从而影响侵权比对。


引言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指导案例55号中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则因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基础。那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限到底需要清晰到何种程度才不至于因明显不清而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呢?是否需要达到用数字进行量化的绝对清晰程度?机械领域中常用的“大体上”、“基本”这类相对模糊的用语是否会必然导致权利要求明显不清?笔者认为,权利要求不可能也不需要处处都用数字量化,其边界也无需达到绝对清晰的程度;在侵权判定中,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能够得到一个相对合理且清晰的保护范围,不影响侵权比对即可。


案例简介


万慧达代理SEB公司针对国内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电发刷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而提起诉讼,一审认定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直径的值接近该握持把手的直径的值”中“接近”一词限定的具体范围难以确定,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上诉人认为,“接近”一词表达的是相对概念而非绝对概念,形容的范围小到几毫米大到几公里甚至十几公里,并引用指导案例55号,认为本案与该案例属相同情况。


电发刷产品图


万慧达代理人主张: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可以知晓:杆底部圆柱部分的第一直径与握持把手的直径“接近”的作用在于方便地把杆的底部固定于握持把手。对此,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明确记载:“该杆20是一种含有直径接近握持把手的内直径的圆柱形管状底部21的组件,所述底部固定于握持把手上”;涉案专利说明书其他部分也有类似记载,例如:说明书第[0015]段“……该杆通过其底部与所述握持把手相连……”、说明书第[0023]段“……在该握持把手上固定的底部和支撑该杆的中央部分之间的通道是由一个中间部分实现的……”、说明书第[0049]段“……所述杆20通过底部21连接握持把手3……”、说明书第[0056]段“在本发明的第一实施例中,该杆20通过其底部21以不可拆卸的方式固定在该握持把手3的盒体2上……”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清楚判断,权利要求1中的“接近”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方便地将杆的底部固定于握持把手为限,并不需要明确到具体的数值范围。实践中,机械领域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经常用到“大体上”、“基本”等用语,并无具体的数值范围,也并不会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本案中的“接近”情况类似。


二审判决支持了我方的上述主张,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圆柱部分第一直径的值接近该握持把手直径的值,但未具体限定两者之间的具体数值,但根据上述描述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晰理解圆柱部分直径和握持把手直径之间的关系。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明确的”。


短评


权利要求是以文字为载体的技术和法律语言的结合体,读起来往往艰深晦涩,加之文字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用文字界定的权利要求边界往往难以达到绝对清晰的程度,这也是权利要求之所以需要解释的原因所在。权利要求边界的绝对清晰是一种理想的“最高要求”。最高法55号指导案例反映的虽是权利要求“明显不清”从而认定不侵权的情况,但实际给出了一种对权利要求清晰程度的“最低要求”:只要非“明显不清导致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即满足这种“最低要求”。可见,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的清晰程度只要高于最低要求即可,而不必苛求达到最高要求。在该案中上诉人主张“接近”一词未用具体数值进行量化,实际主张的是权利要求边界的绝对清晰,这种最高要求显然过于苛刻,而上诉人引用55号指导案例,实际混淆了上述最高要求和最低要求的标准,从而未能得到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支持。本文结合上述案例简单探讨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边界的“清晰度”问题,对侵权判定中如何正确合理地解释权利要求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