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诉北京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在判决中,法院采纳了我公司提交的大量的证明我公司荣誉、经营业绩、宣传广告以及合伙人著作方面的证据,肯定了我公司字号“万慧达”在被告成立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字号“慧达”与我公司的字号“万慧达”仅有一字之差,“慧达”本身也没有形成新的含义,相关公众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且,被告与我公司同处北京地区,经营的范围同为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服务等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名称登记在后的被告本应主动避免选择与在先登记注册的“万慧达”可能构成混淆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而被告仍选择将“慧达”注册为企业名称。这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处被告慧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慧达”字样;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