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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在商标撤销案件中的实践与启发

日期:2025.04.17 作者:刘恒志

我国是世界范围内拥有商标注册量最大的国家(截至 2023 年年底,有效注册商标量为 4614.6 万件),以此为基础产生了数量众多的商标撤销案件。国家知识产权报告显示:2023年共受理商标撤销复审案件21,393件,审结16,438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十年审判工作白皮书(2014-2024)》中显示,2014年至2024年的10年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审结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件14,251件。


中国的商标法制度,相比英美等西方国家产生时间虽较短,但从案件来说,由于数量众多,以实践中的案件为基础形成了较为丰富的审查经验和规则。对于撤销案件来说,包括知识产权从业者、司法审判人员等,从证据的内容、形式、数量、证明力等方面,形成了十分详尽的审查规则。因此,许多案件的审理似乎经常戴上了“显微镜”的目光,然而市场经营环境、主体所处的行业属性各有不同,相关案件是否需要持“望远镜”的观点进行审查,才能方显合适呢?


一、“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的含义与起源


“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指的是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时,结合相关事实与条件,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认定为真实或者存在。


俗语云“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法律诉讼案件中,证据为王。诉讼案件中,根据情况的不同,提供的证据也存在不同的情况。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完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此时对其承认并做出认定不存在争议。但有些情况下,证据受限于客观障碍,未能达到完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标准,此时若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将会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增大、效率降低,同时还不能获得公正的审理结果。在公正和效率两种司法裁判价值观的指引下,“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应运而生,冀其达到同时保证案件审理效率、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处理、体现案件审理结果公正性的目的。


在我国,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其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一般视为证据审查中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律来源。


那么,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呢?实践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该标准,要求从整体上进行全面把握。一般除了需要审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之外,还需要结合当事人所处的行业或环境、社会日常经验常识,甚至法官本身的经验、学识、理论水平和自由心证等进行综合认定。

    

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件,本质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而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撤销行政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审查标准,同样适用在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关撤销案件中。


为何在审查商标撤销案件,要考虑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因在于:商标撤销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所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标得到了有效使用。这些证据有形式之分、类型之分、数量之分、证明力大小之分、关联性之分等,判定商标的使用一般不取决于任一单项证据。此外,还可能存在一些证据存在瑕疵等。若当事人已经提交了较多类型的证据,虽然缺少部分较为重要的证据,此时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最终能否维持商标的注册,就需要裁判者依据“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进行判断。


二、“合票制”审查标准在商标撤销案件中适用的利与弊


在商标撤销案件中,权利人一般需要提交较多类型的证据来证明己方商标得到了有效使用,比如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其发票、订单、发/收货单、物流信息、支付凭证等,如果积累了较多的使用情况甚至知名度,还会有荣誉、奖项、排名证明等。


在这些证据中,由于许多证据,比如产品照片、订单、收发货单、宣传册等,往往可以基于自制等便利性获得,故在真实性方面往往存在瑕疵,难以被认定作为客观的依据。而合同与发票往往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合同存在交易方的盖章、发票则需经过税务部门的确认)而被审查机关视为审查撤销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故,可称之曰:在商标撤销案件,最主要适用的是“合票制”审查规则。综合前述情况的顾名思义,该制度就是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重点审查合同与发票的制度。


除了在实践中,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普遍的认知:审查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行政机关、司法审判机关,着重审查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数量之外,代理人员也会着重要求当事人提供具有真实性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合同与发票。在相关的撤三答辩通知书上,行政机关在《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须知》方面,第一条便提醒当事人要提交销售合同、服务协议及其对应的发票。


在撤销诉讼案件中,存在许多案例因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与发票具有瑕疵等,司法机关撤销了当事人的商标:例如在(2014)高行终字第1934号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发票,撤销了商标;在(2020)京行终4490号案件中,因当事人提供的发票与商品不匹配,撤销了商标;在(2019)京行终8388号、(2018)京行终932号案件中,因发票面值少,法院撤销了诉争商标;在(2020)京行终221号案件中,因合同与发票内容不匹配,也撤销了诉争商标;在(2016)京73行初4684 号案件中,仅有发票但没有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同样撤销了商标……


在行政机关的“苦口婆心”教导的“推力”下,以及不提供合同发票面临撤销的“压力”下,合同与发票成了当事人眼中证明商标得到有效使用的“必需品”。


“合票制”成长到今天为普遍所接受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

其一,不使用甚至虚假使用的现象层出不穷,合票制具有较大的规制作用。如前所述,合同与发票往往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合同存在交易方的盖章、发票则需经过税务部门的确认),在制备方面存在难度。一些主体若对商标没有明显使用或者虚假使用,将很难再通过一些较为容易制备的自制证据而维持商标的注册。合票制是规制不使用、虚假使用、象征性使用等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且实践中确实起到了显著的效果。


其二,广大注册商标的存在,使得有限的商标资源产生被“垄断”的现象,新的主体或者新的市场需求在一定程度上被遏制。之前提及,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已超过4600万件,新的主体基于新需求而注册新商标,就会面临困难。当商标被提起撤销时,通过合票制加强对证据的审查,撤销那些未得到有效使用的商标,从而释放有限的商标资源,有利于市场的发展。


其三,打击囤积商标的需要。这与第一点因素存在的区别在于:囤积商标的主体虽然有些也基于抢注或攀附的恶意,但实践中也有注册了众多商标但不直接损害他人权益的主体。针对这些囤积了众多商标资源的主体,一方面除了适用《商标法》第4条予以驳回之外,另一方面,当其商标遭遇撤销时,以合票制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也是规制此种行为的有效措施。


诚然,合票制在解决上述问题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且产生了显著的实际效果,加之合票制审查相对比较便利、客观和直接,该审查标准便成了裁判者眼中的“香饽饽”。


任何一种制度可能都会有其弊端,合票制也不例外。从商标所使用的市场环境上来看,市场主体五花八门,并非所有的企业都能取得十分规范的合同与发票,比如在乡镇或者小县城经营的个体餐馆、自然人经营的个体服装店、从事农产品的农户或者基层集体组织、个体养殖户等,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可能既没有准备合同发票的意识,也没有需求。当这些主体注册的商标被提起撤销,若严格适用合票制进行审查,可能使得这些主体实际正在使用的商标遭受不当地撤销。此时,脱离“合票制”审查标准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就变得十分必要。


三、“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适用的司法实践情况


根据目前已公开的案件,“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较早出现在2010年1月裁判的第895161号“太阳SonnenWeisse及图”商标撤销案件中,彼时针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涉案证据不能显示系诉争商标时,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指向诉争商标,结合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认定商标进行了使用,符合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最终法院维持了商标的注册。【参考(2009)高行终字第1415号行政判决书】。


从位阶的角度上来看,在最高院层级中,目前已公开的案例中,最早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出现在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行政诉讼再审案件中,该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涉案的每一份证据单独来看可能证明力有限,但对于使用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最终,在行政阶段、一审和二审均撤销商标的情况下,维持了商标的注册。【参考(2014)行提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考虑行业特殊性的司法适用


如前所述,在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行政诉讼再审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适用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审理撤销案件时,需要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实践中,具有较强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在合同、发票等关键证据的制备和保存方面往往比较规范,获得此类证据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在一些行业中,比如之前提及的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经营的店铺,其在日常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一方面可能并没有规范制备和保存合同与发票的主观意识,另一方面还存在没有需求甚至无法出具合同发票等困难。实践中,这些情况往往发生在一些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小型餐馆、小微服装店、农产品经营等行业。


【自然人经营的餐馆个体户行业】在县城、乡镇等广大区域内,存在一些餐馆,这些餐馆的经营者往往名下只有一个赖以谋生的店铺,其面临的消费者多数是周边住户或者匆匆赶路的行人。有时,这些餐馆甚至与经营者的家难以区分,有的经营者会在店铺中打一个隔断,白天经营,晚上睡觉;消费者进店用餐,经常还会碰到正趴在餐桌上写作业的孩子,裹着头巾坐在收款处织毛衣的老板娘。且不说这些经营者不懂得或者不知道合同的签署与发票的开具,即使从消费者角度而言,也不会为百十元的餐费刻意要求老板签署合同并开具发票。当这些主体注册的商标被申请撤销时,如严格适用现行的“合票制”审查标准,可以想象,这类主体的商标将很难予以维持。好在,上有最高院确定的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以及“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的要求,下有部分法院将这些原则和精神予以贯彻、落实的执行。

在“嘉乐即食”商标撤销案件中,该商标由一自然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权利人提交的部分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如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发票相对应;仅有的部分餐费发票没有合同相对应。在撤销复审阶段,行政部门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进行了有效使用,将商标予以撤销。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相关合同缺乏发票相佐证,但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宣传册、订餐卡、员工合影照片等证据,能够佐证诉争商标的使用。考虑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证据保存和收集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以及餐饮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有使用的主观意图,并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最终判决维持了商标的注册。【参考(2018)京73行初5556号行政判决书】


【农村集体组织经营农产品行业】一些由集体组织或者农户经营的农产品行业,往往也不具备签署合同与开具发票的客观环境。这些主体经营的水果、牲畜或水产品等,有时交易就在田间地头,买方在鱼塘边、果园旁亲自检验产品的质量,若认为合格,双方直接达成合意。随后,销售方将产品打包装车,购买方直接拉走销售。在这个过程中,往往可能只有一份用沾着泥巴的手写的收据,并没有任何规范的合同、发票等。对于这些行业,也有一些撤销案件适用了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

在“錦江渔業JINJIANGFISHING及图”商标撤销案件中,该商标由某渔业公司(村集体组织性质)进行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虾、海参等海产品上。权利人并无规范的产品销售合同与发票,但提交了相关产品加工照片、宣传册、渔船登记证书、员工社保、第三方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行政部门认为其并没有提供直接的使用证据,如产品销售合同与发票等,将商标予以撤销。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对于商标使用证据,其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原告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苛求此类企业在销售及财务制度上完全规范,对其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能过高。且考虑到原告名下仅有一枚诉争商标,且其商号中包含诉争商标简体中文部分,故可以认为本案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终,法院判决维持了商标的注册。【参考(2019)京73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


【由自然人经营的个体服装店铺行业】:实践中,有些服装店铺也是由个体经营者进行经营。在平时的交易中,一般也不会签署合同并开具发票。

   在第1669379号“祝强ZQZhuQiang”商标撤销案件中,该商标注册在某镇针织厂名下,由个体户祝某进行经营。经营者在行政阶段提交了收货单、送货单、快递单、商品标签等,但未提供商品合同与发票。行政阶段被予以撤销,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补充了服装产品照片、标签吊牌、印刷品委托合同、代理经销合同、授权书、收据、房租支付记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商业活动具有一定的松散性,客户下单、付款、原告送货等行为缺乏商业规范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个体经营的客观实际。因此,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结合原告经营行为的特点和实际进行综合考察判断。……其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发货单相结合,共同证明了诉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入了流通环节……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高度的盖然性,能够证明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参考(2019)京73行初230号行政判决书】


考虑商标使用情况等具体情节的司法适用


从前述涉及到特殊行业中所适用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在一些因客观环境无法提供合同与发票的行业,适用该审查标准是可以弥补合票制所可能产生的不利结果的。但该标准并非只能解决此类行业,其还会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方式的各种情节。对于一些有能力提供合同与发票的主体,即使并非特殊行业,但考虑到相关使用方式等情节,如果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认定商标得到有效的使用。也就是说: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除了考虑上述市场主体的情况之外,还考虑商标使用习惯和方式等具体情节。


【情节1:即使并非特别行业,且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但证据能够相互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也可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第1966395号“剑小二及图”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件中,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权利人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资质齐全,拥有签署合同与开具发票的能力。但对于诉争商标,其并未提供直接的酒类产品销售合同与发票,其提供的是相关订货合同、收据、广告宣传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等,有些关键的证据还存在瑕疵,例如部分合同没有单位印章或者超出三年指定期间等。但法院审理认为: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证据链,能够证明在白酒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可以认为本案权利人诉争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参考(2016)京73行初6128号行政判决书】


【情节2:仅有一张发票但结合其他证据也可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一些“象征性使用”撤销案件中,如果权利人只提供一份合同与发票,有被认定属于象征性使用的可能性,最终无法维持商标的注册。然而,在第15397919号“HMI红米”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仅提交了一份发票且并没有显示诉争商标,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商标使用的习惯及发票中显示的货物数量及金额等因素,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规则,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缝纫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参考(2021)京73行初4989号行政判决书】


【情节3:不应过于考虑某单一证据的有效性,应当整体综合考虑全部证据的情况】在第3689038号“艾玛”商标撤销案件中,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耳塞机等商品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多瑕疵,比如部分承揽合同并无原件、部分承揽合同不在指定期间、产品照片不显示时间、出库单及订货单为复印件且为自制证据等。但是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类型较为多样,除了前述类型外,还包括第三方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入库单等。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虽然,从单一证据来看,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形式上不能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或者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者超出了指定期间。但是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应当整体综合考虑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判断。如果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证明待证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权利人在耳塞机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参考(2018)京行终3949号行政判决书】


【情节4:微信朋友圈并非封闭性环境,其可以形成网络市场,在此渠道中的使用能够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当下“微商”较为普遍的情况下,许多主体会在朋友圈对己方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甚至日常经营并不开具实体店铺而只是通过微信进行交易。很多时候买卖双方并不见面,仅通过信任关系,便完成了商品的交易。如果一些主体主要以此方式进行经营,尽管朋友圈有朋友数量的限制,但并不基于此而认定属于封闭环境不具有商业的公开性。例如在第4430258号“郎行天下”商标撤销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商标权利人商品销售的微信朋友圈受众有限,不能达到了一定的商业规模。一审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已不再仅仅是朋友之间的交流平台,其已成为事实上的网络市场,具有较广传播范围的可能性,经营者在微信朋友圈面向不特定的人发布商业信息,具有宣传推广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参考(2021)京73行初7968号行政判决书】


【情节5:如果有合同发票但未显示商标,可结合权利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认定高度盖然性】在第9562943 号“MULE及图”商标撤销案件中,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互感器等产品上,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在提交的相关中标通知书、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相关发票,虽然合同及发票未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是结合该公司在“互感器”商品上仅注册有“MULE及图”商标的情况,可以合理推定合同及发票所使用的商标为诉争商标,该推定结果与穆勒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等其他证据亦相符合……穆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整体上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参考(2022)京行终4307号行政判决书】


【情节6:超出时间的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中宠”商标撤销案件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上。在行政阶段权利人未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与发票,仅提交了门面照片、大众点评、产品包装照片、微信销售记录等证据,被行政部门认定未进行使用而予以撤销。诉讼中,原告补充了猫砂运输单据、交易凭证、参展情况等,还申请了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名证人证实含有争议商标的猫砂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生产和销售,另一名证人证明原告参加了两次猫展。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使用证据,如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虽然部分证据不含有争议商标,以及存在猫砂运输单据等证据超出指定期间等问题,但是鉴于原告企业规模及商品的单一性,产生于指定期间外的部分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参考(2019)京73行初384号行政判决书】


【情节7:高度盖然性也会考虑社会常理】在第G781422号“PRINCESS及图”商标撤销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提交了较多的参展资料,比如参加了“2008年北京路广百产品演示”、“2009年上海酒店用品展”、“2011年第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2011年4月30日荷兰女王节”、“2011年黄金周荷兰文化旅游节”、“2011年中国顺德国际家用电器博览会”以及若干促销活动,多数场合显示有带有诉争商标的门头和易拉宝,还显示了电热水壶、面包机、电饭煲等商品。虽然这些证据均来自于权利人网站,属于自制证据,但是考虑到网页中显示的各种各样的展览和促销活动持续时间长、参加次数多、活动种类丰富等特点,如果仅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捏造、虚构,未免成本过大、难度过高,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参考(2015)京知行初字第3519号行政判决书】


可以看出,如果上述案件若严格适用合票制进行审查,这些商标都会存在被撤销的可能,然而实际上这些商标确实存在使用情形。故,相关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能够解决合票制产生的一些弊端,其考虑到了行业的特殊情况、商标使用的情节情况等,作出了相对公平、合理的裁判。


但需要注意的是: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并非商标未得到规范使用的“免死金牌”,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关键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予以撤销。此时的适用逻辑是: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撤销商标的注册。


例如在第8676590号“上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权利人对于能够证明商业活动实际发生的销售合同、发票等,均未提交。被告认为其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最终维持了撤销商标的裁定。【参考(2016)京73行初4592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并非个案,在第15651237号“W及图”商标撤销诉讼案件中,法院认为权利人提供的众多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比如:部分证据存在未体现诉争商标、部分证据属于自制且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证据无法指向指定使用的服务等,综合认定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最终,维持了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参考(2021)京73行初1635号行政判决书】


四、对“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的启发


笔者也代理过一起涉及到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的案件,在代理一起被撤销方(即商标权人)的案件时,该案的背景是:商标权利人系个体经营者,主营袜子,平时主要由法人销售产品。其销售渠道主要是面向周边乡镇的消费者(周边的用户直接到生产车间购买并未设立店铺),以及通过微信向一些老顾客销售袜子产品。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没有签署合同。撤销期间内,其仅提供一张没有合同或订单对应的发票、微信销售袜子产品的公证书以及一些没有显示图片的产品图片。在诉讼阶段,对方当事人基于当下的合票制发起了诸多质疑,比如发票仅有一张,数量少、价格低;微信销售不属于公开的商业性使用;没有签署合同;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等。该案件若严格按照合票制进行审查,将面临撤销的风险。作为代理律师,基于案件的考虑,采取了一些措施:一是补充了一些证据,如对应微信用户出具的证人证言、产品图样、包装厂商出具的证明、厂址厂房及生产设备的公证书、厂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二是向法院阐述本案实际情况,比如争议期间内除诉争商标并无其他近似商标的注册;微信的消费者非熟人且指向了诉争商标并发挥了识别作用;权利人自上世纪90年代成立且商号与商标完全相同;袜子生产设备系从南朝鲜(韩国)购买,一定程度体现了亚洲四小龙国家将部分制造业转移到国内的历史背景;诉争商标之前也被提起过撤销,如没有使用不可能维持注册至今等。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商标得到了实际使用,维持了商标的注册。


在另外一起撤销案件中,笔者代理撤销一方,该案件的背景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仅提供一份合同、一份发票、几张不能显示时间也看不到生产日期的产品照片,便维持了商标的注册。此案存在诸多争议之处,例如争议三年期间内为何仅产生一笔交易?不符合常理;购买者系房地产企业,并非医疗机构等主体;中药材属于药品,《药品管理法》规定从事药品经营必须取得经营资质,但当事人未提供;没有产品检测报告、厂房、加工车间等配套等证据予以证明。纵观本案的证据,给人一种其产品是“凭空产生便立马交易然后就消失”之印象。但该案由于合同与发票在主体、金额上能够得到对应,尽管存在诸多疑点,但法院仍然维持了商标的注册。且笔者代理的撤销一方,因为费用成本的考虑,最终放弃了上诉。


从上述案件,结合本文之前提到的“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可以试想:上述两起案件,若均适用“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对于没有合同发票但有其他证据的袜子商品上的商标,可以维持注册;而对于“中药材”商品上的商标,若其权利人确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则可以予以撤销。这体现了“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相对于“合票制”审查标准,具有更加科学、合理的特点。


那么,从前述提及的相关背景情况、“合票制”审查标准、“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以及相关案例情况,从不同的主体而言,可以得到不同的启发:


首先,从商标权人的角度而言,若并非无法提供合同与发票的特殊行业,应当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尽量制备好相关合同、发票等关键资料,优先满足“合票制”,不能基于“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的存在而在此“刀尖上跳舞”。实际上,那些没有妥善保存好合同发票等证据的企业,可能因无法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早已被撤销,属于不能发声的沉默者而不为公众所知。但另一方面,如果确实属于无法提供规范合同与发票的行业,也不用气馁灰心,可基于行业特点制备、搜集和整理更多辅助证据,依靠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维持己方商标的注册。


其次,从撤销人的角度而言。当下,撤销人提起撤销的条件逐渐变得严格,相关部门会要求在提起撤销时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比如商标在网络渠道全面检索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承诺声明、商标权人经营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对方的实地调查证据等,甚至有可能同一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能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起撤销等。这就使得撤销人面临较大的举证责任,此时在案件审理的天平上,撤销人一方的责任可能变得更重。如果商标权人不提供充分的使用证据,仅依靠合票制便维持商标的注册,加之撤销人所面临较重的举证责任,则将可能产生难以撤销那些本应该撤销的商标之情形。于是,高度盖然性的价值便体现出来:从撤销人角度而言,应当主动提醒裁判者注意高度盖然性的审查要求和价值,呼吁适用该审查标准。当面临对方仅提供少数或仅一份的合同、发票,以及不能显示日期的产品图片时,提醒审查机构要求对方提供其他证据,如产品检测报告、生产线、广告宣传、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购买合同等证据,此时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标得到有效使用。若无法提供,则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能维持商标的注册。这时,商标未使用或者象征性使用等问题,都会在“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面前无所遁逃。


最后,从司法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虽然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在客观性方面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因为其高度依赖裁判者的经验、社会经验常识、学识理论水平和自由心证等,但从科学性的角度而言,相对于“合票制”,其表现的更好。裁判者在审理相关撤销案件时,对于经验丰富的裁判者来说,可以考虑加大对“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的适用。那么,那些因行业特殊性无法提供合同与发票,但能够提供多种类型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商标能够得到维持;而那些仅提供一份或者少数合同与发票,不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商标,也不能因“合票制”而维持。所以,若“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在撤销案件中得到合理、科学地适用,则审理结果也会更加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从实践中来看,可喜的是,我们看到这种趋势正在增加,比如现在商标审查行政机关已经在多起案件中适用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关于第758522号“召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认为:……考虑到塞外天骄公司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仅有一枚商标,且微信交易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提交的在案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应予采信;在第36871106号“小兔快跑”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认为: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复审商标文字“小兔快跑”含于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字号中,考虑到服务商标的特性及在实际使用中的一般商业习惯,可以证明商标存在实际使用行为……




附:参考判决

(2014)高行终字第1934号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490号案件中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388号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932号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21号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4684 号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415号行政判决书;

(2014)行提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5556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30号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128号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989号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3949号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968号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307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384号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519号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4592号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35号行政判决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389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6868号重审第000000648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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