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货拉拉”软件由Easy Mobile Logistics Hong Kong Limited,即香港依时货运集团于2013年12月在香港上线使用,随后“货拉拉”软件的创始人将该软件引入东南亚后,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该货运O2O软件迅速风靡了东南亚。2014年,在国内消费者对于引入该款软件呼声高涨之时,“货拉拉”软件引入中国大陆,于2014年8月开始筹备、2014年10月在中国大陆上线运行。“货拉拉”软件填补了货运O2O软件的空白,大陆市场上对该种资源的需求原本就必要迫切,因此,“货拉拉”软件一经投放市场,并经过互联网的宣传,其影响力迅速扩张到全国各大城市。虽然香港和与中国大陆属于不同法域,但是由于同属于中国且毗邻,经济、生活等信息往来十分频繁,且互联网无地域限制,“货拉拉”于2013年在香港兴起之时,通过互联网传播也广泛为中国大陆消费者所熟知,并且大量新闻报道更是将其知名度逐层升高。
从国内市场对于货运O2O软件的迫切渴望来看,“货拉拉”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时间可谓恰到好处,短时间内“货拉拉”即收获了大批忠实用户。其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当大的提升。截至于2018年11月16日微信公众平台的统计,“货拉拉订阅号”总用户数达到377,799人,截止2017年12月18日,微信公众号“货拉拉”总用户数就已达到515,694人,受众非常广泛。而随着货拉拉在国内的推广,针对其商标的抢注亦越来越多。
案情摘要:
上海货拉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包含“人工装卸服务,人工搬运服务,打包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与货拉拉品牌权利人经营范围中的“物流代理服务,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国内快递”项目高度关联和重合。且据其官网(http://www.huolalabanjia.cn)介绍,实际即从事“搬运、货物运输”行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上海货拉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尾开始(即其设立登记后不到两个月时间)便在第45、36、39、17、16、20、12类分别申请了货拉拉、申城货拉拉、沪南货拉拉、货拉拉搬场、货拉拉搬家、货拉拉物流、货拉拉搬家 HLL、货啦啦搬家、货啦啦搬家,共计19枚商标。从其初时登记注册即含“货拉拉”字号,至相关类别反复围绕“货拉拉”申请注册商标,攀附恶意极其明显。
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前述上海货拉拉搬家公司的相关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至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第45类和第36类的“货拉拉”、“货拉拉搬家”、“货拉拉物流”商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认为:
1)第45类第37736143号“货拉拉物流”:被异议商标“货拉拉物流”指定使用于第45类的“灭火器出租;社交护送(陪伴);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上。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在先使用的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邦德物流”、“天天搬场”等,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人亦未就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难谓巧合。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736143号“货拉拉物流”商标不予注册。
2)第45类第37716669号“货拉拉搬场”:被异议商标“货拉拉搬场”指定使用于第45类的“灭火器出租;社交护送(陪伴);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上。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在先使用的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邦德物流”、“天天搬场”等,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人亦未就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难谓巧合。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716669号“货拉拉搬场”商标不予注册。
3)第36类第31117375号“货拉拉”: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 月23日在第36类“艺术品估价;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艺术品估价;珠宝估价;邮票估价;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事故保险承保”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第39类、第4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50个商标,其中围绕“货拉拉”注册多件商标,被申请人还将多件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显著性的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第33227735号“天天搬场”商标、第37730036号“华宇物流”商标、第 37716743号“祥山钢琴”商标、第33233915号“强生搬场”商标、第 37717614号“邦德物流”商标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上海的搬运公司,对申请人及上海同行业经营者的商标理应知晓,但却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且其亦未对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4)第45类第30161923号“货拉拉搬家”: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在第45类日夜护卫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7日的第163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6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第39类、第4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50个商标,其中围绕“货拉拉”注册多件商标,被申请人还将多件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显著性的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第 33227735号“天天搬场”商标、第37730036号“华宇物流”商标、第 37716743号“祥山钢琴”商标、第33233915号“强生搬场”商标、第 37717614号“邦德物流”商标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上海的搬运公司,对申请人及上海同行业经营者的商标理应知晓,但却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且其亦未对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前述4件案的共同点可归结为:权利人没有在先申请或注册权利;没有在相同或类似行业领域在先使用并达一定影响;没有其他在先相对理由可主张;诉请商标申请人围绕“货拉拉”注册多件商标缺乏合理解释,同时还将多件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显著性的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引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三款对相应恶意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
万慧达代理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前述案件。
短评:
伴随着一个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攀升的同时,攀附者也相应层出不穷。特别是在当下互联网时代及各类新兴媒体迅猛发展的新形势下,信息传播速度迅猛、范围深广,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面对如此之多“搭便车”行为出现,若不及时采取阻击措施,必定会对品牌显著性即其与企业和产品之间的紧密联系产生削弱影响。正如前述案件中上海货拉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在权利人非核心类别的抢注行为,当真正的品牌权利人缺乏在先权利主张时,如何进行救济也是目前权利人面临的阻碍。对于上述案件中的“上海货拉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此类在企业名称和商标申请均具有明显、直接的复制恶意的主体,往往在商标申请中会反复抢注“货拉拉”商标或“货拉拉**”、“**货拉拉”等系列商标,这些都是较为常见且容易被发现,但对于其名下是否存在其他对于权利人、代理人而言并不明显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则需要权利人、代理人更为详细的挖掘,此处通常要求权利人、代理人具有较高的敏锐度。而在上述三件案件的裁定中,除了详细分析了“上海货拉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对权利人“货拉拉”商标的复制、抄袭外,代理人通过对其在商标申请记录中的、对于审查员来说可能并不明显的恶意商标(即其他抢注对象具有明确的地域性)进行挖掘,将“上海货拉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其所处的上海地区的“物流领域”的同行业经营主体的品牌、企业名称的抢注、复制行为完全地揭露出来,并通过图文比对、向审查员充分举证其对“物流行业”具有“不正当抢注”的一贯恶意。该恶意部分的挖掘亦是影响案件成败的重要因素。
随着2019年新商标法关于第四条抢注规制内容的增加,及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恶意抢注行为的坚决予以遏制和严厉打击的态度,以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的运用,使得暂时还不能通过驰名跨类寻求保护或缺乏其他在先相对权利主张的品牌所有人可以及时维权,有效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弥补相应在先注册或使用规制条款之外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但目前国知局在行政确权阶段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批量申请”会是其中比重较大的考量因素,打击对象还是属于批量恶意注册和商标囤积(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行为,同时亦是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会予以主要考量的方面。而如前述上海货拉拉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货拉拉所进行的一系列恶意抢注申请,在并没有其他恶意(即同时存在对其他主体的抢注行为)的情形下,是否依然可以从“恶意”出发,适用第四条或第四十四条来进行相应规制呢?
北京高院在2019年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条和第17条明确列示:7.1【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17.3【“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从前述北京高院的审理指南中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必须满足的一项条件是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第四十四条的适用则是将“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列为“恶意”兜底条款。如上海货拉拉案件在没有其他恶意情形下,针对其围绕货拉拉的一系列抢注,按照北高指南,显然是可以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得到保护。而北高指南的该项内容,亦与2019年9月12日欧盟法院作出的Koton案判决(C-104/18P)有相似之处(关于本案的更多详细信息及专业评论可以参考链接:域外速递- EUTMR51(1)(b)等丨欧盟法院在Koton案明确恶意的认定不以混淆为前提)。针对商品/服务不类似,混淆不存在或存在性极低的抢注案,欧盟法院以“申请商标不是出于正当竞争的目的,而是出于以践踏商业诚信的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或是怀着获取——甚至没有针对明确的第三方——与商标功能(尤其是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相左的专有权的意图,即构成恶意。即使没有混淆可能,甚至所涉及的商标未曾使用,同样有可能构成恶意。”否定了相应行为,给品牌权利人给予了更宽泛的保护。正如上海货拉拉的行为,在其申请的一系列“货拉拉**”商标,因于其明显的不正当性,尤其于第39类已被驳回的情形下,针对其他关联度弱的如第36类、第45类等抢注的商标,在品牌权利人没有相对权利可主张,甚至没有使用的限制中,可引据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作为兜底条款予以规制。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开始了对《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的修订工作,期待可以参考北高指南针对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情形有相应补充规定,更进一步强化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