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作者:夏志泽
1986年中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三节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经过多年的讨论,中国于2009年12月26日颁布了《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实施会给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深远的影响,本文只介绍其中较为突出的五个方面。
一、对知识产权的兜底性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列入受本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又在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当《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特别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特别规定;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样,《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在给知识产权特别法提供原则性指引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提供了兜底性的保护。
二、民事优先的赔偿原则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国家机关追究侵权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同时,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可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这是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定的共同准则。但是,当侵权者面临着既要承担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支付时,如何处理,此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以往的实践中,执法机关往往为了获得行政罚款而压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对权利人充分行使其民事权利造成了不利影响。《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确立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无疑更有利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三、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庄羽诉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判令郭敬明等赔偿庄羽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引起了各方的强烈反响,因为《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当时法院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作出的判决。《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使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将来,当他人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时,《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就可成为著作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四、教唆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
2005年至2006年,当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分别起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追究其与市场租户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时②,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由而大呼冤枉,且博得了不少人的同情。尽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帮助侵权的观念还未深入人心。《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关于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全部侵权案件,且规定明确,应该能使那些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提供各种帮助的共同侵权人无处遁形。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规定有避风港条款,即在著作权侵权案中,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当其被告知他人利用其空间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ISP有删除义务,如其不删除,就被视为侵权。避风港原则有二要件,即“通知+移除”。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于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中国关于著作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曾对此有所借鉴。现在,《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进行抽象和归纳,在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不仅规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且规范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在内的全部网络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有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当网络用户利用他人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三款规定的是明知规则,即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危害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该款并不以权利人的通知为要件;第二款规定的是提示规则,即权利人发现有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其实,综合来看,无论权利人是否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因其明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中的通知实际上是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证据和必要的步骤。
注:
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3-33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