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散列通”商标行政诉讼案,作出了(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案一、二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准予西南药业“散列通”商标注册的裁定。就此,西南药业在这起历时十一年的商标争议案中获得了最后胜利。万慧达律师黄晖、黄义彪作为西南药业的代理人,代理其参与了该案的二审和再审诉讼,最终为客户成功维权。
本案中,西南药业于199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西药。1999年7月30日,罗须公司以注册不当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评委2005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0675号裁定,维持了西南药业的“散列通”商标的注册。
罗须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西南药业在明知“散利痛”系罗须公司使用在先,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散利痛”商标近似的“散列通”商标,主观上具有挤占罗须公司“散利痛”商标利益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法院判定:商评字(2005)第0675号裁定应予撤销。西南药业和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高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西南药业和商评委的上诉。西南药业不服,向北高院申请再审,但北高院经审理认为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以(2007)高行监字第29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该项再审申请。
西南药业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7)行监字第112-1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由于二审判决后,“散利痛”商标由罗须公司转让至拜耳公司,罗须公司向最高院申请不再以其名义参加再审诉讼,同意拜耳公司承继其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拜耳公司由此作为再审被申请人参加了本案的再审。今年5月25日,最高院作出(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指出,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中,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因此,在2001年10月31日这些地方标准修改前,“散利痛”是药品的法定通用名称。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在西南药业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时,“散利痛”从法律上讲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罗须公司与西南药业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对于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构成罗须公司提起争议的权利基础,西南药业关于其注册“散列通”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再审理由成立。法院最后判决撤销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字(2005)第0675号裁定。